2012年8月31日,小额速裁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亮点之一,已正式写入《民事诉讼法》,必将对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将发挥积极作用。笔者现就小额速裁程序的适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粗浅看法和对策。
一、小额速裁程序选用之界定
小额速裁程序规定在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下,根据本章体例关系,我们不难得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小额速裁程序是第一百五十七条简易程序之特殊规定。小额速裁程序指标的额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简易程序。其归类条件是在简易程序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同省份确定的标的额的。小额速裁程序在审判制度上突破两审终审,实行一审终审,因此,可以说小额速裁程序是简易程序之特殊程序。
小额速裁程序的适用,首先,应满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条界定简易程序的先决条件。根据《民诉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基层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同时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殊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这五种情况不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符合上述三个先决条件,并且除却上列五种情况,才能以各省确定标的额的大小。来确定是否适应小额速裁程序。
审判实践中,根据小额速裁程序规定的先决条件、不适用的情况以及标的额,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分流,确定是否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防止仅以标的额为判断标准,将一些案情复杂、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以小额速裁程序仓促处理,虽一审终审,提高了效率,但发生案结事不了情况,亦有违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初衷。
二、小额速裁程序适用将面临的一些问题
(一)程序转换不明确。小额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的民商事纠纷,那么在案件出现新情况,例如双方有新的争议,一方提出反诉,或者一方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诉讼主体时,是否还能继续适用速裁程序,是否还能一审终审?那样是否会损害当事人的诉权?继续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将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此时,将面临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能否将小额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者直接转为普通程序?二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程序转换还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是两者皆有此权利?
(二)诉权救济欠缺。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因为均不涉及民事权益之争,不存在权利义务相冲突的当事人,所以实行一审终审,而不适用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小额速裁程序中,由于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法律规定了一审终审。虽然小额速裁案件标的额小,但是涉及双方当事人,且有利益之争的民商事纠纷。如果案件审结后出现新情况、新证据,或者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等,将如何救济就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小额速裁程序并没有明确是选用何种程序予以救济,这难免会造成处理上的混乱,不利于纠纷及时解决。
(三)裁判方式不明确。在我国调解作为我国维护社会稳定、有利化解矛盾纠纷的特色制度,受到极大的推崇,是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标准。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十四条[③]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先行调解。若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不能上诉,可谓“一调终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速裁案件是一审终审案件,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就有新旧法律适用的冲突。如果继续坚持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政策,是否会让小额速裁案件无用武之地?如果直接按照一审终审的审判方式进行审理,是否就不需要进行诉前调解,直接审理就行?这都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三、关于小额速裁的一些构想
(一)关于程序选用。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也说明简易程序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这是法院职权主义的一种表现。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加以规定,那么,鉴于小额速裁程序是简易程序下的一种特殊程序,也应当符合该条之规定,既可以由法院负责审查适用该程序,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适用。笔者认为,小额速裁程序的设立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因此也应该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权利。这有利于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
此外,当事人若对程序的适用有异议,也应该有权利向法院提出不同意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如果发现确实案情复杂,不适宜用小额速裁程序,应选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因为小额速裁案件是一审终审,准确的对案件进行分类将至关重要。
(二)关于程序转换,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只要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便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当事人。为的是查清案件事实,明晰法律关系,正确裁判案件。那么,在速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案情复杂,是否能进行程序转换?由于初衷是相同的,都是为了正确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应当相同对待。且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是两审终审,能够保障当事人诉权和权益的充分实现。而小额速裁案件是一审终审,如果只因标的额小,执意按照速裁程序处理的话,将会造成由于审限限制、程序简单等原因而无法达到准确裁判,一审便定纷止争的预定后果。那么就更需要有别的机制来弥补这一缺陷,否则是与设立小额速裁程序的初衷不相符的。并且明确诉讼中程序转换的做出主体,参照其他程序,最可能的方式是法院职权转换,辅之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的处理方式。
(三)明确速裁案件的救济程序。由于速裁案件解决的多是财产权益纠纷,不涉及身份关系确认,在案件结束后若不服裁判,或出现新情况、新证据。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救济突进可以选择:一就新情况另行提起诉讼,但此种情况适用的范围有限;二启动再审程序,向法院提出再审或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启动再审要求严格,不像启动二审程序那样随意,势必需要当事人付出更多的人力、财力,带来更多的诉累,将会出现小方便引发大麻烦的尴尬局面。三采取提出异议的方式。目前试点法院多采用此方法,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判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将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判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有权利必有救济,速裁案件涉及权利义务相冲突的两方当事人,就应该有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制度与之相配套,这都需要日后出台相应的解释加以明确,防止各地法院的混乱处理。
(四)调判结合,以调辅判。调解制度是由我国国情自发产生的制度,在司法工作的进行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被很多国家视为中国特色,前来学习交流;小额速裁程序快捷司法、化解纠纷的目的和调解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笔者认为,调解制度是经过实践的考验,适合我国本土特色的,应该坚持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政策。无论是继续适用诉前调解,还是进行诉中调解,只要不超出速裁程序的审限,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时再进行裁判,会使两个制度珠联璧合,发挥更好的效果。
小额速裁程序的出台将极大的缓解我国案多人少,诉讼延迟,费用昂贵等问题,避免了所有案件眉毛胡子一把抓,分流处理,方便快捷,即为当事人送去了及时的正义,也减轻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负担。期待此项程序尽早在实践中完善,更好的发挥作用,达到公正与效率并行,实现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彭阳法院: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