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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庞大而粗放,很多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制度缺失。社会的迅速发展,对人身、健康、生命权共同侵权理论提出了众多挑战,新型疑难问题不断出现,审判实践中又找不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难以下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调研,结合审判实际,以折中说“利益平衡”为方法论,坚持共同过错学说理论的合理成分,摒弃客观说不区分无意思联络情形下各行为结合方式的绝对性为原则,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应急性的为解决了人身、健康、生命权纠纷无法可依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疆域辽阔的大国,各地人们之间的文化水平、法律观念、生活习俗均存在很大差异,法官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能力不尽一致,《解释》在某种程度上也促进了法制的保障和统一。近年来人身侵权纠纷中二人或者二个以上加害人的案件越来越多,如何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确定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使受害人全额、及时的获得赔偿,保护其合法权益意义非常重大。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个以上的人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无可非议,在此不加赘述。笔者就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多因一果人身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谈一点粗浅认识,不妥之处敬请同仁批评指正。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客观上的联系,共同造成一个损害结果。《解释》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数人之间,虽然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数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数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原因,在因果关系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二是数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既按份承担责任。这种情形属于因果关系形态中的多因一果情形。共同侵权责任的后果是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如果共同侵权人都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区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没有意义,如果一方或部分侵权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区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就有现实意义了。连带责任实质上是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同时给受害人一方更大的保护与救济。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虽无共同过错,但数个加害行为必须直接结合。此要件是共同侵权行为构成中争议最大的地方,学术界有三种学说。一种是主观说。这种观点认为,多数加害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并且有意识上的联络,很像刑法学上的共同犯罪论,这是十分经典的观点。西方法律界所谓的责任自负原则,就是严格的共同责任要件规定,因难以获得全面赔偿而不利于受害人一方利益的保护和救济。其后又出现了客观说和主、客观并用说即折中说二种说法。客观说认为:只要多数人的行为存在客观上的关联性,不管他们是否具有相同的故意或过失,也不管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加害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客观说试图寻求对受害人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但侵权行为法的主要社会功能之一就是平衡社会利益,因此正确的理论应当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不可偏持于一端;学术界基于上述原因,对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认为,应采用主、客观并用说即折中说,将主观说和客观说进行综合,一方面考虑主观过错,即各加害人均有过错且过错的内容相同或相似。另一方面考虑加害人行为的关联性,即各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成为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

    各个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独立,能够分清侵害责任大小,非直接结合显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和责任比例,承担份额责任。审判实践中,把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说清楚是比较困难的一件事。只有从客观说的根本上进行分析,才能对二者加以区别。如果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无法区分数个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或者无法区分数个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重要性的大小,数个行为之间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直接结合;如果数个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产生的作用力不一样,能够区分出作用力的大小和主次责任,则认定为间接结合。事实上,间接结合的理论一定程度把我们传统的一些认定条件归纳到了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条件之中,这一法理理论基础是将某些主要的条件当做原因,用间接结合的方式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多因一果疑难问题。例如:一大型货车驾驶员违章将大型货车停在某社区内的小路边上去吃饭。期间一辆同向行驶的小车从该货车右边超车行驶时,恰好相向驶来一辆中型货车,小车紧急避让中将横穿小路的十岁小女孩碰撞致死。受害小女孩父母将小车司机和大型货车所属公司告上法庭,因为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中型货车无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小女孩横穿未设斑马线的社区内小路,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30%的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解释》虽然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要减轻30%。小女孩在自己居住的封闭式小区内横穿小路,不是在开放的人、车串流不息的大街上,而且小区内的小路不可能设置斑马线,而且小女孩是未成年人,对危险地认知能力有一定的限度,让她承担30%的责任不公平,该案要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在责任划分上要有量的区别。剩余70%由小车司机承担,违章停在某社区内小路边的大型货车所属公司不承担责任也不公平。这是典型的多因一果侵权案件。封闭式小区内的小路本来不宽,大型货车违章逆行停放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前因,违章既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按照《解释》的规定,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相结合,理论上称条件加上原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说,大货车所属公司抗辩“货车虽然违章停放,但没有碰撞致女孩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按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前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唯一性,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某市一街道两车追尾造成堵车。导致120急救车上突发心脏病的老人因延误抢救时间而死亡。没有争议的追尾事故与老人心脏病治疗不及时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有的。但追尾事故不是老人心脏病治疗不及时死亡的唯一原因,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要追尾事故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赔,相互追溯就赔个没完没了。这实质是因果关系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别。法律问题是为了利益的平衡。实际上追尾事故造成堵车与老人心脏病延误治疗而死亡的结果不存在主要和次要原因的事实问题。城市的道路有很多条,120急救车可以选择其他最近的道路通行。更主要的,即是没有追尾事故造成堵车事实老人到医院得到及时抢救,生命能否经抢救生还得以延续从医学角度看无法预见。《解释》从法律层面考虑了这样的现实情况,没有从事实层面考虑因果关系。因为法律层面带有立法者的主观权力性。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实质上是将某些过去认为是条件的现象纳入了原因范畴。

    根据侵权法传统理论和社会公众要求,受害人因数个加害人行为受到同一损害,行为人无主观上的关联性时,原则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解释》基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救济,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针对我国第三人责任保险制度不尽完善的状况采取的权宜之计。自古没有相同事实的案件,所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案情,进行不同的分析认定,区别对待,切忌,千篇一律。 

                                                 彭阳县人民法院   李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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