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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法〔2016〕373号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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