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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发展与人身赔偿标准的关联性

  

 

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与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惠及全社会的人。每一个公民都从社会、经济发展中受益。毫无疑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当然应从社会经济发展中获益。他们不能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处于一种很艰难、很贫困的生活状况。例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空难事故和矿难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标准由原来的6-12万元提高到了40-60万元。赔偿标准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与国际标准相比并不高。但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也体现出了赔偿标准与经济发展的一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增加了受害人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死亡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在赔偿金方面也有了新的变化,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四个方面。起草《解释》时有学者主张受害人合理的丧葬费应当由加害人予以赔偿。什么是“合理的”?“合理”是英美法系常用的概念,借鉴过来不符合我国国情,我们应当具体化。通过讨论,根据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受害人丧葬费赔偿标准采用了死者当地城镇居民职工半年的工资收入。对医疗费的规定,《解释》最早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就近治疗,不能越级就医。讨论时绝大多数人认为,这个规则和习惯十分有害要不得。因为在我国目前状况下,基层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技术、设施都比较落后,如果限制受害人不能越级就医,受害人往往得不到有效治疗或者治疗不及时、不彻底而留有后遗症。在当地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转院当地医院又不同意,因为病人是他们的财神爷,转出去就没有了收入。经过讨论,《解释》删除了这个规定和惯例,受害人到哪里治疗都可以,但治疗费用的支出必须与加害行为造成的伤情具有关联性。《解释》还有一个最大的进步就是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提高了大约一倍。这不是没有根据的,其基础是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与人们逐年增加的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据为受害人收入性损失,此种收入性损失实际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和既得利益。扩大了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加害人的赔偿范围。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在于,侵权人除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消极利益,即被赡养人和抚养人生活费之外,其近亲属在财产上的可期待利益也纳入了赔偿范围。由于设置上的缺陷,《解释》施行中引出了一个让法院非常尴尬的问题,就是农村和城镇“二元化”结构在计算标准上的不同而产生了“同命不同价”情况,也给《解释》提出了质疑。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第一,赔偿钱不是拿来卖命的,反过来命不是钱能买回来的。死亡赔偿金与命无关,它救济的不是生命本身,而是对生存的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第二,尽管目前城乡存在较大差别,但我国城乡体制是建立在承认这种差别的基础之上的,各种救济制度、抚恤制度都建立在“二元化”基础上。尽管我们在不断努力缩小这个差别,但目前仍然客观存在,不能脱离这个现实;第三,这种有差别的赔偿制度的公平性,有它的现实基础和实际意义。例如,一个山东济南居民随某建筑集团公司来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承建600万吨矿井期间,因交通事故残疾成植物人。他的家属将交通事故司机告上法庭,请求赔偿86万元。他们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成本与我们是不同的,消费高,房价高,人均年纯收入8600余元更高。我们的农民人均纯收入4200余元,按哪个标准赔偿?按侵权行为发生地4200余元的标准赔偿,这个山东济南居民可能就生活不下去。按受害人户籍所在地8600余元的标准赔偿,赔偿过多如何执行,因为按照我市经济收入状况,赔偿资源有限,侵权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如何在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又不适用国际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更好的利益平衡?将受诉法院置于了两难境地。《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对赔偿标准具有选择权,还有受害的山东济南居民,在受伤致残前挣钱的能力是不是就比农村的或者我市的人强?个体不同的人挣钱的能力是有差别,但相对同一行业相同工种来说差别不是很大。解决这个“同命不同价”的途径就是加快中、西部的经济发展速度,努力提高农民的经济收入,缩小城乡差别,地区差别。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有一个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受伤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收入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制定规则就对赔偿标准做了限制,尽管你有很高的收入,但只能按照三倍计算。《解释》对赔偿标准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当时只考虑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国与国之间、地域与地域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问题。例如,发生在西藏的一个案例,有三个瑞典人到西藏旅游,负责接待的旅游公司老板就让自己的亲戚开车拉着这三个瑞典游客去拉萨郊外游玩。结果车翻了三个瑞典游客都死了。受害人家属就到拉萨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旅游公司赔偿每个受害人2400万,共计7200万元人民币。按照《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公民的平均收入为标准请求赔偿。他们的家属选择了住所地瑞典的公民收入为标准,没有多要,我们能不能按照他们的请求去判,判了能不能执行了。7200万对我国西藏这个旅游公司来说是个天文数字。如果不按受害人家属的请求判,依据是什么?理由是什么?受诉法院只能请示最高法院。《解释》有欠缺,设置不够完善、不够健全。但是我们看《国际法》有个原则,叫做“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对涉外民事案件,它的事实因素、法律连接点就有涉外因素,如果按照某项规定机械的做出判决与我们的公共秩序相违背的话,则不适用该条规则进行判决。再看我们的秩序是什么呢?我们的赔偿标准要与我国目前的经济秩序和发展水平相一致,瑞典受害人家属请求赔偿7200万元人民币,显然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和社会秩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收入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以体现法律实施的统一性。这个案件遵照最高法院答复作出判决,受害人家属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身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也与经济发展水平同步进行,对侵权加害人的惩罚性和受害人损失的补偿性法律功能逐步完善。但是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是区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还很不平衡,人均经济纯收入还存在很大差异。在依法处理人身权纠纷案件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时,必须考虑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经济收入状况,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尽可能的以调解方式结案,力争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彭阳县人民法院  李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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